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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答辯狀7篇(一審答辯狀和二審答辯狀的區(qū)別)

時間:2022-11-11 10:00:00 綜合范文

  下面是范文網小編整理的二審答辯狀7篇(一審答辯狀和二審答辯狀的區(qū)別),供大家品鑒。

二審答辯狀7篇(一審答辯狀和二審答辯狀的區(qū)別)

二審答辯狀1

  答辯人:

  地址:

  被答辯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_______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xiàn)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答辯事項: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jù)。

  上訴人稱______年______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于_______區(qū)_______街_____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_____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并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于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______條即規(guī)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轉移給乙方?!币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xié)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xù)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為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xù),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________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辯書副本_____份;

  證據(jù)材料______份。

二審答辯狀2

  答辯人:倪德華,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系杭州市下城區(qū)xx客運社業(yè)主。

  答辯人現(xiàn)就上訴人的上訴觀點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首先,答辯人認為,本案是一起受全社會高度關注的民事案件,一審判決無論是程序還是實體都完全合法,并不存在著上訴人所述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錯誤。

  下面,就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提出的三點理由,逐一答辯如下:

  一、關于勾某實施的侵權行為是否為履行職務的行為,以及是否與其履行職務具有“內在聯(lián)系”的問題

  上訴人認為,犯罪分子的殺人行為與其履行職務行為有“密切的直接的聯(lián)系”。甚至認為,“勾海峰的侵權行為,是一種典型的職務行為”,“至少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lián)系”(在上訴狀第3頁第3行)。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觀點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勾某的侵權行為并非其履行職務的行為。上訴狀稱“勾海峰的侵權行為是一種典型的職務行為”,這種觀點不僅讓法律人吃驚,更讓整個出租車行業(yè)乃至整個社會震驚。

  因為,勾某的侵權行為表現(xiàn)為行兇殺人,而其履行職務行為只能是運送顧客,作為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的經營活動也只能是運送顧客。如果說出租車駕駛員剝奪他人生命這種犯罪行為被理解為是出租車駕駛員典型的職務行為,那么,豈不意味著殺人行為也被當然地包含在出租車司機的職務工作之中了嗎。顯然,這種觀點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言之,勾某殺人的侵權行為不可能成為一種典型的職務行為!

  第二,勾某的殺人行為與其履行職務行為不存在內在聯(lián)系。上訴人所說的“密切的直接的聯(lián)系”也并非法律(司法解釋第九條)所界定的“內在聯(lián)系”。

  所謂的內在聯(lián)系,是指事物之間的必然的、本質的、規(guī)律性、固有的聯(lián)系,而非偶然的、表面的、非本質的聯(lián)系。答辯人承認本案兇手侵權行為與其履行職務行為有一種外在的、偶然的、事實上的聯(lián)系,但絕不存在一種內在的聯(lián)系。

  通俗一點講,勾某作為駕駛員,其履行職務的行為就是駕駛出租車運送旅客,該行為與其殺人的侵權行為之間,難道存在著一種內在的或者說本質的、規(guī)律性的、必然的聯(lián)系嗎?若果真如此,還有誰敢坐車?誰敢開車?誰敢雇傭駕駛員?這是從普遍意義上看。

  再從本案的事實看,勾某殺人、盜竊的行為與其履行開車送客的職務行為之間何來本質的、必然的、規(guī)律性、固有的聯(lián)系?!受害人遇害既非勾某車輛故障所致,也非車禍意外所致,也非為車主牟利所致,更不是為了完成其雇傭活動的客觀需要所致,而是純粹的勾某個人的殺人、盜竊的犯罪故意所導致的,除了與其履行職務行為的時間、地點巧合外,并無彼此間內在的聯(lián)系。

  第三,上訴狀用四個故事來證明勾某的殺人行為源自勾某的服務行為,因而得出駕駛員服務行為導致吳晶晶被害的結論。這個觀點不能成立。

  具體說明如下:

  首先,上訴狀中所述的四個事實并未交待該事實的出處,而且沒有一句完整的引用,均為片言只語,而是按照上訴狀的目的而選擇性引用。這種事實的論證顯然缺乏真實性與科學性。

  其次,從具有權威性的兩次刑事判決認定的勾海峰犯罪事實來看,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刑事判決和裁定,均沒有上訴狀中描述的事實。相反,刑案的事實調查已經充分證明了上訴狀中描述與事實不符。例如,上訴狀中稱被害人與勾海峰雙方“發(fā)生扭打”,而省高院(20xx)浙刑一終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書認定:“案內材料反映被害人平時膽小且性格內向,尸檢報告亦未發(fā)現(xiàn)有嚴重打斗痕跡。勾海峰上訴稱其因服務態(tài)度及車費問題遭被害人辱罵、雙方發(fā)生激烈沖突而殺人,不僅沒有證據(jù)證實,而且與本案實際不符?!?/p>

  再次,上訴狀中描述的事實幾乎全都是未得到認證的勾海峰單方供詞,而勾海峰的供詞要么沒有任何佐證,要么已經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庭調查中被證明與事實不符。據(jù)此論證,顯然不足為據(jù)。

  例如,上訴狀中稱:“吳晶晶在遭受驚嚇后,要求勾海峰開慢一點、穩(wěn)一點”;“結合自己(勾海峰)幾天前的車禍已花了10000多元仍未處理號以及自己這幾天與女友吵架等不良心情”;“車門無法打開,致使吳晶晶在車上繼續(xù)‘嘮叨’”,以及“勾海峰又強行伸手欲將吳晶晶從車上拉下,遂發(fā)生扭打”等。這些描述均缺乏事實依據(jù)和證據(jù)佐證。而且,勾海峰的供詞中對受害人的描述諸多地方與受害人的家人、親戚以及同學對受害人的言談舉止評價恰恰相反,也從側面表明勾某供詞的不可信。至于社會上對本案事實的各種敘述都無法否認經過質證而認定事實。

  可見,上訴狀將已被法庭調查否定的事實以及無任何證據(jù)為佐證的兇手單方的供詞作為支持其上訴觀點的依據(jù),顯然其結論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依照上訴狀中所描述的四個事實無法得出“駕駛員服務行為導致吳晶晶被害”的結論,進而也否定了勾某殺人行為與其履行職務行為之間存在內在聯(lián)系。

  二、關于雇主責任的法律理解問題

  第一,雇主責任的確屬于替代責任,且不以雇主是否有過錯為要件,但并非如上訴人所說的“雇主即等同于雇員”,也不能簡單地說“雇員侵權就是雇主侵權”。畢竟,雇主和雇員具有相對獨立性。正因如此,法律規(guī)定雇主替代雇員承擔責任,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即“從事雇傭活動”。

  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對此作了明確規(guī)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xiàn)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lián)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p>

  上訴人將雇員的侵權行為無條件地等同于雇主的侵權行為的觀點,與現(xiàn)行我國法律規(guī)定不符。

  第二,上訴狀用雇主理論中的“利益歸屬原則”來論證雇主應當替雇員承擔責任,但必須注意的是,該觀點的前提是:雇員只有構成“從事雇傭活動”發(fā)生的侵權,才談得上雇主承擔替代責任。然而,前述觀點已經充分證明勾某的侵權行為不是履行職務,也與其履行職務無內在聯(lián)系,不屬于“從事雇傭活動”的情形。

  如果上訴狀中所述的雇員行為等同于雇員行為的觀點成立的話,那么被上訴人就不是簡單的民事侵權人了,而是地地道道的犯罪分子了。因此,雇主責任作為替代責任必須考察其適用的條件。

  三、關于被刑事判決否定的事實是否能成為本案認定的事實

  第一,刑事判決、裁定對“勾海峰上訴稱其因服務態(tài)度及車費問題遭被害人辱罵、雙方發(fā)生激烈沖突而殺人”明確認定“不僅沒有證據(jù)證實,而且與本案實際不符”,而不是象上訴人所稱的“事實未予確認”。如此明確的認定,難道還不足以將該因車費及服務態(tài)度而引起殺人的事實予以排除?!難道民事案件就可以無視法律事實嗎?!相信所謂的民事證據(jù)高度蓋然性原則不可能是指將已經證明了的事實予以相反解釋的論理。

  第二,上訴狀始終把兇手勾海峰的供詞當作十分可靠的證據(jù),并且認為,勾海峰在審查起訴、法院審理過程中,“均有穩(wěn)定的供述,’而且引用勾海峰的話來佐證:“至今天這個地步了,沒有必要說假話”。事實真的如此?兇手勾海峰究竟有沒有說假話?是否真的可信?

  例如,省高院(20xx)浙刑一終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書查明:勾海峰稱其與吳晶晶發(fā)生激烈爭吵,吳晶晶大聲指責他,后兩人又發(fā)生互打。結果,無論是證人證言還是受害人的平時一貫的為人出世,及其尸檢報告都勾的供詞不符。而且,從常理看,勾某在犯罪后,為了減輕自己的罪責,避免法律的嚴懲,從而將其犯罪行為的原因推給受害人,從而造成一種受害人也有過錯的假象。為此受害人的親友、同學也在不同場合對勾某口角之爭提出過異議。答辯人認為,相比于勾某的單方供詞,此種觀點更具真實性。

  第三,上訴狀認為,“從民事審理的角度出發(fā),當事人的‘自認’就足以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而無需其他證據(jù)加以證實”,“且可以自愿承責換取裁判結果”。這個觀點顯然混淆了本案與刑案當事人的主體身份。上訴狀的觀點違背了一個基本事實——勾海峰不是本案的當事人,何來民事審理中的“自認”?又如何“自愿承責”?

  綜上所述,勾某殺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行為,不屬于“從事雇傭活動”。它既不屬于被上訴人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而且,其外在表現(xiàn)形式也不屬于履行職務的行為,其與履行職務行為之間也不存在內在聯(lián)系。上訴狀中所述的事實僅以兇手勾某的供詞為依據(jù),且與事實以及法院生效判決裁定不符,更不屬于自認。因而,一審判決是正確的。

  鑒于以上事實與法律,敬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倪德華

  代理人:吳清旺唐炳洪

  二○xx年xx月xx日

二審答辯狀3

  答辯人(原審原告):AAA,男,19XX年X月4X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順義區(qū)ggg村村民,現(xiàn)住該村。

  答辯人就原審被告ggg村民委員會上訴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針對上訴人提出的第一項“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的證據(jù)不足,且與事實不符”,答辯如下:

  首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是在上班時間,從事雇傭活動時受的傷”明顯與證據(jù)及事實不符。

  答辯人在村中是農場小組長并擔任村管水小組長,負責衛(wèi)生、水電、管道等工作,基本上是全天24小時工作,任何時候,只要村中的水電、管道等出了問題,必須馬上解決。并且在與上訴人簽訂的《后勤工資制度協(xié)議書》中約定,答辯人保證每天上班,不離農場。根本不是上訴人所說的固定工作時間,下午上班時間是十四點。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述的“根據(jù)證人ccc的證言,被上訴人到農場后并沒有從事與雇傭相關的工作,而是在農場床上睡覺”,完全是斷章取義。上訴人完全無視證人ccc中午12點給答辯人打電話要求修理自來水的事實、ddd證實在13:20左右,答辯人已不在床上事實、證人EEE證實13:50,看到答辯人躺在農場的院子里的事實、以及證人EEE、ddd、FFF將抬到屋內的事實。

  其次,關于ccc證言,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并沒有在審理過程中對二者使用的電話調取電信部門相關通話記錄來佐證證人ccc證言的真實性”,上訴人的此番言語完全是一法盲的真實體現(xiàn),根據(jù)民訴“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上訴人應當提供相關的證據(jù)來反證答辯人的證人證言,不能把舉證責任推給法院。同時,上訴人也根本不懂民事訴訟中事實認定的“高度蓋然性”理論,法院考察的是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的大小,只要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的證明力大于對方,法院就可以根據(jù)證明力大的證據(jù)來認定案件事實。

  再次,法官斷案是可以根據(jù)經驗法則來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9條規(guī)定,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當事人有相反證據(jù)足以xx的除外。第64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jù),依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遵循法官職業(yè)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jù)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這是從法律上規(guī)定了法官可以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進行案件事實認定。所以,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致傷的原因未進行相關審查和了解,在沒有任何證據(jù)的情況下憑主觀推斷認定被上訴人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的傷害明顯證據(jù)不足”是站不住腳的。相反,一審法院正是在綜合全案證據(jù)的基礎上,得出的符合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的事實結果。

  二、針對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答辯如下:一審法院采信鑒定報告合法,判決內容準確

  首先,關于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法醫(yī)檢驗鑒定局所出具的鑒定問題,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法醫(yī)檢驗鑒定所是北京市順義區(qū)法醫(yī)院司法鑒定所的前身,具有鑒定資質,獲得北京市司法局的批準后應當以北京市順義區(qū)法醫(yī)院司法鑒定所的名義出具鑒定報告。

  另一方面,如果上訴人對一審的鑒定報告有異議,完全可以在一審程序中申請重新鑒定。上訴人未在一審程序中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視為放棄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一審法院采信鑒定報告,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不能通過二審程序來,彌補一審程序中放棄的權利。

  鑒于以上情況,一審法院采信鑒定報告合法,判決內容計算準確。

  三、針對上訴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答辯如下: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準確

  首先,只要是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的傷害,雇主就應當賠償責任。本案中,答辯人在從事雇傭的活動中(為村民ccc修理自來水,去拿工具過程中),且在雇傭活動的地點(農場),發(fā)生的傷害結果,所以作為雇主的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民事賠償?shù)摹疤钛a”原則,只是一般的民事原則,針對個案應具體分析。本案中,合作醫(yī)療與本案的賠償責任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同時答辯人加入合作醫(yī)療是答辯人的個人行為,是答辯人在繳納保險費后的對價行為。不能由于答辯人個人的交保險費獲得的權利來減輕上訴人的賠償責任。

  再次,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侵權人的過錯不是唯一的確定精神損害的條件,并且存在除外條款,即法律另有規(guī)定,不以侵權人有過錯來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確定精神賠償數(shù)額時,不應考慮侵權人的過錯。一審法院正是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針對本案的具體情況,考慮法定的各個因素,最終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具體數(shù)額的。所以,上訴人稱“在上訴人沒有任何過錯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的說法是無稽之談。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上訴人完全是為了拖延承擔答辯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為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請求貴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請求,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法定代理人:

  20xx年xx月xx日

二審答辯狀4

  答辯人:(一審被告)

  地址:

  被答辯人:

  地址:

  答辯人因與上訴人_______(一審原告)合同糾紛二審一案,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維持。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之間存在委托合同關系。_______年_______月份,上訴人委托被上訴人購買_______基金,先后______次向被上訴人的銀行賬戶內匯入共計_______元人民幣,被上訴人便用其在_______基金的余額幫上訴人購買了總額為______元的基金,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幫助購買基金后,便一度自己親手把盤,每天能夠清晰地看到自己的基金的收益,直至______月_______基金的網站修復,無法打開。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并未將其轉入的金額進行購買基金這是站不住腳的。

  2、上訴人稱其在______月份看到的基金只有代碼,沒有基金購買人的名字,這是沒有依據(jù)的。被上訴人提供的《公證書》已經很明確的提出,初次注冊的用戶需要登記用戶的信息,換而言之,上訴人在剛注冊之時,是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同時也是要本人的真實姓名才能進行注冊。而這些基金都是登記在上訴人的姓名項下的,上訴人稱基金不能顯示自己的姓名,顯然是沒有依據(jù)的。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證書》上,更能表明,上訴人已經完成了委托事項,協(xié)助上訴人購買了_______基金。

  二、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適用了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四百是一條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正確的。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項,而上訴人在一審中要求法院判決解除委托合同,所以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上并無不妥,是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基于以上的事實與理由,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答辯人懇請二審法院在審理后,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此致

  _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附:答辯書副本_____份;

  證據(jù)材料______份。

二審答辯狀5

  答辯人:某財產保險公司分公司

  因民事訴訟原告劉元碧等人親屬謝萬平交通事故死亡,起訴本答辯人為本案共同被告一案,特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1、本訴訟案和本答辯人沒有直接的關聯(lián),本答辯人不應作為被告參加本次訴訟。

  在本案中本答辯人和原告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本答辯人既不是致使原告親屬謝萬平死亡的侵權者,也沒有和原告有任何合同上的權利與義務關系。

  原告與肇事車輛粵l02116駕駛員周廣遠之間是侵權的法律關系,而本答辯人與肇事車粵l02116車掛靠車主惠州市安駿集裝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駿公司)之間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根據(jù)《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只有被保險人才是保險金的唯一請求權人,而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不同,除被保險人以外,沒有其他受益人。

  所以本答辯人只對被保險人負有合同責任,而對本案的原告方不負任何責任。

  況且,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是不宜放在同一個侵權訴訟中審理的,如果那樣的話,則剝奪了本答辯人的實體審查權和程序訴權,這也是和《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相違背的。

  2、本答辯人與被告安俊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并不等同于無過錯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

  本答辯人與安駿公司的保險合同簽訂并生效于20xx年3月23日,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簽訂并生效的保險合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能約束其實施前的保險合同行為。

  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尚未出臺前,法院不能按照原告人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錯誤理解提出的訴訟請求,來判決本答辯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雖然在我國很早就有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提法,但強制三者險在我國的推行是有明顯的階段性的,目前的強制三者險并不等同于無過錯強制三者險,保險公司不應該為受害人自己的過錯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借鑒學習國外的做法,把保險人本應該支付給被保險人的賠款,從方便受害者的角度,直接支付給受害第三者。

  但并不是要保險公司為受害者自己的責任受過。

  保險公司本身是沒有直接對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險賠償金義務的,無論從合同的約定還是從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都沒有這個義務。

  《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說保險公司"可以"將計算出來的應當支付給被保險人的賠償金直接支付給受害第三者,但不是"必須"。

  《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只是從方便受害者、簡化手續(xù)的角度,由保險公司把本應該支付給被保險人的賠款直接支付給受害第三者,但前提條件是保險公司只能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根據(jù)被保險人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相應地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草案)已出臺討論稿,從該(草案)的內容可以理解出國家對于強制三者險的立法精神及真實涵義。

  強制三者險將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tǒng)一的責任限額,采用統(tǒng)一的費率標準,如果實行無過錯責任的話,其費率標準將會大大地高于目前的商業(yè)三者險費率。

  而不象目前存在5萬、10萬、50萬甚至100萬元等不同的保險責任限額的情況。

  參考目前上海、北京等地統(tǒng)一以4萬元作為強制三者險責任限額,來履行強制三者險賠償責任等情況,即將制定的強制三者險限額不可能定在如本案保險合同的50萬元這么高。

  而根據(jù)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保險公司并沒有按照無過錯強制三者險的費率標準來收取保費,當然不應該履行無過錯責任保險的賠償義務。

  本答辯人不是侵權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本答辯人僅僅是基于保險合同法律關系,通過被保險人這個橋梁才產生對第二者的保險給付義務,但這個義務是間接的,只在本答辯人應該支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金額范圍內,代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履行民事賠償責任的一種墊付責任,不存在按照保險單載明的最高責任限額與被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更不存在對整個事故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根據(jù)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書記載的事實,受害人謝萬平的過錯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負同等責任,所以受害人謝萬平自己應該承擔事故損失40%的民事責任。

  因而,本案原告把全部事故損失都要求本答辯人承擔的訴訟請求明顯是不合理的。

  本案涉及到兩個賠償責任計算標準,一個是侵權的被告對原告方的侵權賠償責任,因為該交通事故發(fā)生于20xx年1月23日,是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_(以下簡稱《解釋》)生效之后,當然應該適用新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賠償計算標準。

二審答辯狀6

  答辯人:******

  答辯人因上訴人*****公司不服**人民法院**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 答辯人依法應享受親屬****工傷死亡之保險待遇。

  在我國的民事審判實踐中,始終遵循著這樣一個規(guī)律:法律有明文規(guī)定的,依法判決;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依照法規(guī)判決;法律法規(guī)均無規(guī)定的,依照國家的有關政策判決;法律法規(guī)、國家政策均無規(guī)定的,依照法理或民間習俗作出判決。如今,針對本案來說,法律法規(guī)、規(guī)范性文件均有相應的明確規(guī)定。因此,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正確的。

  答辯人之親屬****系上訴人單位職工,在下班途中遭遇車禍不幸身亡,應依法認定為工傷,這已成為答辯人、上訴人之間一個不爭的事實。在賠償問題上,依法既由肇事人****賠償因侵權而造成的損失,又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肇事人****雖然已依法賠償了相應的損失,但依據(jù)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奔昂颖笔趧雍蜕鐣U蠌d關于印發(fā)《工傷保險有關問題解答》的通知中第二十一條:“職工的工傷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賠償責任的,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钡囊?guī)定,上訴人*****公司應依法給予****相應的工亡保險待遇。上訴人主張的肇事人****已經賠償了答辯人的相應損失,因此上訴人不應再承擔****的工亡保險待遇的說法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

  上訴人主張在我國民事法律審判實踐中,這類案件受害人都是只能得到一份賠償?shù)模荒艿玫诫p份賠償。在**年**月**日《工傷保險條例》生效以前,類似案件的確是這樣處理的。但是20xx年1月1日《工傷保險條例》生效以后,從全國法院的審判案例來看都是按照在受害人得到第三人的侵權賠償后,仍然判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果受害人還投保了人身傷害保險的,還能再取得人身傷害保險賠償款。

  上訴人再三強調原審判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不知上訴人是否意識到自己損害了工亡職工****的合法權益,本應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卻沒有盡到相應的義務,如今卻反咬一口,說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真是無稽之談。

  更有甚者,出言不遜,竟然說:****是需要第二次埋葬,還是答辯人從****死亡中獲利。令人難以接受,希望上訴人能夠意識到自己的無禮,不要惡語傷人。人的生命是無價的,從情理上講,賠償多少也不為過。在訴訟中,講求辯法析理,用自己淵博的法律知識、嫻熟的辯論技巧、崇高的人格魅力去影響、教育、感染當事人,說服法官,使自己的訴訟意見被人所接納。官司不管輸贏,都要有一個良好的心態(tài),爭取做到讓贏者贏的理直氣壯、讓輸者輸?shù)目诜姆?,絕不應該惡語傷人。依法提起訴訟,是每個公民的權利,任何人不能以各種理由、借口加以詆毀、中傷。

  二、答辯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勞動爭議沒有超過仲裁時效。

  **年**月**日,****之工亡事故發(fā)生后,答辯人****曾先后找到上訴人協(xié)商于松齡工亡保險待遇一事,上訴人答應等肇事人****賠償相關損失后,再協(xié)商解決工亡保險待遇之事。**年**月**日,經**人民法院調解,答辯方與肇事方****等就****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達成協(xié)議。由肇事方****等人賠償答辯方各項損失共計十萬余元。

  答辯人與肇事方的人身損害賠償達成協(xié)議后,答辯人****又再次找到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法給予****相應的工亡保險待遇。上訴人又主張肇事方已經足額賠償了相應的損失,但考慮到***畢竟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車禍不幸身亡,因此同意再給付一部分錢作為工傷補償,具體數(shù)額再協(xié)商確定。于是,答辯人一面與上訴人進行協(xié)商,同時于20xx年7月21日向承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對***之死進行工傷確認。20xx年7月21日,答辯方收到承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做出的**號工傷認定書后,又多次找上訴方協(xié)商解決工亡保險待遇事宜。上訴方始終答應等單位領導抽時間商量一下確定給付賠償數(shù)額。直到**年10月下旬,答辯人****先后再次找到上訴人單位法人代表****,答辯人所要求的賠償數(shù)額與上訴人所答復的賠償數(shù)額產生分歧,協(xié)商無法再進行下去。于是,答辯方于**年**月**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我國《勞動法》第82條規(guī)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薄秳趧硬哭k公廳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條例〉第二十三條如何理解的函》:“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證據(jù)表明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據(jù)一般規(guī)律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開始。因此,“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不應從侵權行為終結之日起計算。所以“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應理解為當事人雙方就某一勞動糾紛事宜產生原則性分歧,協(xié)商已經無法進行之日。

  在本案中,答辯人與上訴人之間自始至終都在協(xié)商,在協(xié)商未取得結果且仍在進行的情況下,上訴方同時于**年**月**日向承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進行工傷認定,況且工傷認定書也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此案的前提。上訴人始終承諾給付答辯方一定的工傷補償,在這種情況下,答辯方的權利是否被侵害處于不確定、不知悉的狀態(tài)中,同時答辯方也同意進行協(xié)商解決問題,從而可以認定上訴人與答辯之間的爭議尚未發(fā)生。直到**年**月下旬雙方協(xié)商產生分歧無法再進行下去的.情況下,答辯方于20xx年11月21日就已經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仲裁。因此,答辯方的申請并沒有超過仲裁時效。

  綜上所述,答辯人依法享受***之工傷待遇,有相應的法律依據(jù)且沒有超過仲裁時效,河北省**民法院**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答辯狀7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xx年xx月xx日生,住址:xxxxxxxxxx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xiàn)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jù)。

  上訴人稱xx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于長安區(qū)XX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并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于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guī)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轉移給乙方?!币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xié)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xù)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為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xù),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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