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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資格認定[范例]1
對公司股東資格認定的若干思考
作者:劉海林,浙江臺州專職律師
摘要:公司股東資格認定問題的產(chǎn)生原因復雜,意義重大,價值取向應平衡各方利益。對于公司股東資格認定的證據(jù)證明力,工商登記僅在對抗第三人時發(fā)揮優(yōu)先作用,公司文件在不對抗第三人的情況下,應優(yōu)先于工商登記的效力,即使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情況下,第三人也有權選擇適用公司文件;公司文件之間的證據(jù)證明力問題,應具體分析。
關鍵詞:公司股東資格認定、公司文件、證明力
一、公司股東資格認定概述
(一)公司股東資格認定問題的提出
公司股東,即對公司認繳出資或通過其它途徑取得股權,依法享有權利并依法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或組織。正常情況下,公司所有文件指向的股東完全一致;股東發(fā)生變更時,也相應變更公司文件1;因此幾乎不存在股東資格認定的問題。但問題的關鍵在于由于公司設立中的不規(guī)范或公司內(nèi)部治理的混亂或為規(guī)避法律而采取“隱形手段”1 指發(fā)起人協(xié)議、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大)會會議記錄等。
2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出現(xiàn)公司各個文件所指向的股東不相同或公司文件所指向的股東與事實上的股權人不相同或公司文件所指向的股東根本不存在等一系列問題,從而引發(fā)股東資格不明確,認定困難問題。
如公司股東變更后不及時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工商登記;為符合公司法定股東人數(shù),部分事實出資人采取“隱名出資”3方式;公務員以其親屬名義入股轄區(qū)企業(yè)法人等。
(二)公司股東資格認定問題的解決
1.問題解決的意義
公司股東資格的確認,除了可以直接化解股權爭議之外,還有以下重要意義:
(1)是有限責任公司有效自治的基礎。有限責任公司有極強的人合性,如果股東資格不明,在爭權奪利情況下,極可能發(fā)生公司僵局,極不利于公司治。
(2)屬“揭開公司面紗”,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必需。依據(jù)《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在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時,就必需對股東資格做出認定。
(3)是反腐敗的重要手段。目前,公務員以各種“隱形手段”參與企業(yè)法人利潤分配,充當公司特殊“股東”,實現(xiàn)權錢交易,成腐敗的新表現(xiàn)。對公務員“股東”從公司法角度做出明確的界定,對指除當事人以外,很難被第三人認清事實真相的方法。隱名出資的效力是否與法定形式出資相同,應具體分析。
反腐敗工作有積極意義。
2.問題解決的價值取向
在解決股東資格混亂這一新問題時,不能一邊倒;應具體分析,兼顧實際出資人、公司、善意第三人、社會等各方的利益;在利益沖突下堅持運用法經(jīng)濟學分析方法做出取舍,最終實現(xiàn)各方利益的平衡。
二、股東資格認定的證據(jù)證明力
依據(jù)股東資格混亂的原因,可將其分為兩類。一類是因公司各種文件所指向的股東不一致引發(fā)的股東資格混亂;一類是隱名股東引發(fā)的股東資格混亂。本文僅對前者進行分析,因此,本文無特殊說明時,股東資格認定中的證據(jù)僅指各類公司文件。
能夠證明股東資格的公司文件主要有:發(fā)起人協(xié)議、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記、股東名冊、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一)發(fā)起人協(xié)議
根據(jù)發(fā)起人協(xié)議的性質(zhì),一般的,在公司成立時,發(fā)起人協(xié)議效力終止;而股東資格的取得,始于公司的成立。所以,發(fā)起人協(xié)議不能作為證明股東資格的直接證據(jù),只能說明發(fā)起人參與了公司成立的活動,在公司成立時會當然(不是必然,如發(fā)起人以實際行為不履行發(fā)起人協(xié)議,其他發(fā)起人決定解除與其協(xié)議,并通知)成為股東的間接證據(jù)。同時根據(jù)發(fā)起人協(xié)議效力的始末與股東資格的取得時間的差
3異,發(fā)起人協(xié)議的證明力明顯低于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記、股東名冊、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證明力。
但是,我們不能否定發(fā)起人協(xié)議證明股東資格的證明力。如可以將發(fā)起人協(xié)議和其它公司文件共同作為證明股東資格的證據(jù),形成證據(jù)鏈,增強證明力。
(二)公司章程
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度,并向工商行政部門提交,其記載內(nèi)容包括股東姓名或名稱,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當包括以上內(nèi)容在內(nèi)的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時,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登記或未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4。不難看出,當公司章程與工商登記所指向的股東資格不一致,又直接涉及第三人利益時,第三人的相對人不得以包括公司章程(未變更登記)在內(nèi)的公司文件對抗,第三人主張以工商登記檔案為準的,應予支持。這就是公司工商登記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jù)公司法“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guī)定,只是第三人的相對人不得以此對抗;也就是說,第三人主動承認包括公司章程在內(nèi)的公司文件(與登記內(nèi)容不一致)的效力,這種承認的效力如何呢?筆者認為,公司法“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guī)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持工商登記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以維護第三人基于公信產(chǎn)生的利益;從邏輯上,這不排斥第三人另行選擇,基于對公司文件(與登記內(nèi)容不一致)的承認,向相關主體主張權利。例如:某有限責任公司的甲4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
股東在沒有足額實繳其認繳的出資時,就將其股權合法轉(zhuǎn)讓(轉(zhuǎn)讓已生效)給乙,并變更了公司章程,但沒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現(xiàn)在,乙也沒有繳納甲尚未足額實繳其認繳的出資部分,公司破產(chǎn);債權人向甲主張權利時,甲不得以未變更登記的公司章程對抗;但債權人認為向乙主張權利對自己更有利時,可以承認修改后公司章程(未變更登記)的效力,向乙主張權利,乙不得以工商登記對抗。
公司文件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均有約束力,不以登記或為要件,因此,在公司與股東,(新舊)股東之間發(fā)生股東資格認定爭議時,合法的公司文件的證明效力高于工商登記的效力。至于公司章程與股東名冊、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證明力大小問題,不能一概而論,通常情況下,只要股東能提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一證明自己股東資格而無相反證據(jù)時,應承認其股東資格。
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發(fā)起人的姓名或名稱、認購的股份數(shù)、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但不包括所有股東的姓名或名稱、認購的股份數(shù)、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所以,在對股份有限公司的發(fā)起人股東資格認定時,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與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有相當證明力。
(三)工商登記
工商登記與公司文件在認定股東資格的證明力比較問題,在前面已間接說明,不再重復。
(四)股東名冊、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股份有限
5公司股票
股東名冊、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屬證權文書,而不是設權文書;同時,這些證權文書的持有與否,并有與股東資格發(fā)生必然聯(lián)系;因此,只能作為證明股東資格的間接證據(jù)。但筆者認為,從舉證責任方面考慮,如一方當事人能舉證股東名冊、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一證明自己的股東資格時,持異議的當事人負有提出相反證據(jù)的義務,不然,應推定當事人具有股東資格。至于股東名冊、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者的證明力大小問題,不能一概而論,應結合其它證據(jù)和舉證責任,具體分析。
三、結束語
總之,股東資格認定問題較為復雜,究其原因很多,如本文重點探討的股東資格認定的證據(jù)證明力問題;還包括本文提及的股東資格混亂產(chǎn)生原因的復雜性;也包括股東資格訴訟的復雜性5等。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也積極制定相關司法解釋,將有利于問題的解決。
參 考 文 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一)征求意見稿》,2003年版。
[3] 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
[4]陳國奇,《日本學者關于股東身份認定標準的若干見解》, 虞政平:“股東資格的法律確認”,載于《法律適用》2003年第8期。
明書等行為均屬于要式法律行為。而要式法律行為是依據(jù)法定的形式要件判定其行為的效力,而不能依據(jù)其他的事實證明其效力。在實踐中經(jīng)常出現(xiàn)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的糾紛將變得很容易判斷,即凡是在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東為公司股東,其他的實際出資人不予認可。這是因為認可實際出資人的法律地位會導致以名義出資人的名義形成的所有的法律關系的效力被全盤否定,從而使與公司有關的法律關系變得不穩(wěn)定,損害善意股東和第三人的利益,這也不利于公司的登記管理,并可能為某些單位和個人采用隱名的方式暗中投資并操縱經(jīng)營提供了法律保護,助長了以權謀私的不正之風。公司法是一種典型的團體法,應優(yōu)先適用團體法的一般規(guī)則,注重維護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性,采取實質(zhì)說將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這將不利于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因此,形式說更加強調(diào)形式正義價值,以商法的表示主義為其理論基礎,認為內(nèi)心的效果意思不是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應該以表示行為來最終確定。相比較而言,形式說偏重于考量形式正義,旨在使法律行為易于識別,從而保障交易安全和維持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
二、股東資格認定的實質(zhì)要件和形式要件
上述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合理之處,但都不全面。這兩種觀點實際上反映了實質(zhì)正義與形式正義的價值沖突。相比較而言,實質(zhì)說片面強調(diào)了實質(zhì)正義而忽視了交易安全的的維護;形式說則相反,它片面強調(diào)了形式正義而忽視了對實際投資人的保護。對于股東資格的確認,應當著眼于適度平衡投資安全與交易安全的社會需求,尋求務實和靈活的解決方式,公正合理地處理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問題。筆者認為,一個完整的毫無爭議的股東資格當然應該具備如下實質(zhì)要件加上形式要件:1)完全正確地履行了出資義務并獲得公司出具的出資證明書;
2)在公司章程中被記載為股東并且簽署公司章程;3)在公司股東名冊中被記載為公司股東;4)在工商部門登記為公司股東。這樣一個股東就具有了從推定為股東到有對抗效力的完整的股東身份。但實際上正是因為上述要件中欠缺了其中某個或某幾個而導致在股東資格認定上產(chǎn)生了各種問題。現(xiàn)針對幾種常見的欠缺上述要件的股東資格進行如下認定分析:
(一)欠缺實質(zhì)要件的情況
1、出資瑕疵
若某股東出資不實或者不符合法律或出資合同的約定,此時可否因出資瑕疵而否認其股東資格呢?筆者認為,如果該股東的出資瑕疵嚴重到影響公司的設立,導致公司無法順利成立,此時自然不應將該出資人視為公司的股東,而是讓其承擔公司設立失敗的后果,并且應當對履行了出資義務的其他發(fā)起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出資瑕疵尚未影響到公司的成立,而只是使公司在成立時資本不充足,此時應當承認該出資人具有股東資格,否則將會導致公司股東缺位,不利于公司穩(wěn)定運營、保護第三人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但對于瑕疵出資者未嚴格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根據(jù)公司法和有關法律規(guī)定應該讓有瑕疵出資行為的股東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當然,由于瑕疵出資人的出資并未全部到位,其股東權也應當受到限制,其股東權利只能在出資范圍內(nèi)行使,未出資部分不得行使,例如在公司收益的分配方案方面可以相應地減少該股東的紅利或者在股東會表決上降低其表決權比重。但是,是否應當對出資瑕疵的股東的知情權進行限制,理論界和實務界是有爭議的,筆者認為不應該限制該類股東的知情權,因為知情權相比較股東收益權而言更具有共益的性質(zhì),且這也是公司治理的需要,否則公司將實際淪為某些或者某個別股東個人的工具。而且雖然不限制知情權,但是對于股東表決權的限制能起到相同的效果,甚至能起到督促瑕疵出資的股東補正其出資行為的效果。
2、隱名股東的問題
隱名股東是實務中認定股東資格方面最常見的一個類型的糾紛。由于名義上的股東并非實際出資人,一旦因為到底何人能真實地享有股東權利而發(fā)生爭議時,確定認定股東資格標準就成為了解決該類爭議的最關鍵之所在。在認定有關“隱名股東”的資格時???,首先應該考慮的是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作出這種利益安排的原因是否是為了規(guī)避法律。由于法律對一些投資主體的資格進行了一定限制,故有一些不具備投資資格的主體為了規(guī)避法律而與他人協(xié)議由其出資但由他人成為掛名股東。例如,我國《公務員法》規(guī)定,公務員是被禁止從事或者參??? 我國《公司法》第28條第二款規(guī)定,“股東不按照欠款規(guī)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此處隱名股東的說法實有不妥,因為股東資格尚未確定,仍不能肯定該不出名者是否為股東,實際只是出資人而已。但為了敘述的方便,故且稱呼為“隱名股東”。
與贏利性活動的人,公務員不能成為股東,一部分黨政干部為了牟取巨額利潤,利用手中的職權以隱名股東的身份參股公司經(jīng)營。于此情形,這種做法違背了法律中的禁止性規(guī)范,因此不應該認定該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對于該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就股東資格進行安排的協(xié)議,由于該協(xié)議的目的是規(guī)避法律,屬于《合同法》第58條規(guī)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的情形,因此該協(xié)議無效。此時,隱名股東當然不能取得公司股東的地位因此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
如果并非為規(guī)避法律,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雙方自愿作出這種安排,此時不能簡單地斷定誰具有真正的股東資格。應該根據(jù)發(fā)生法律關系的主體具體牽涉到哪幾方來判斷。1)如果僅僅是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關系,而無關其他,這就可以根據(jù)雙方之間事先約定的協(xié)議來處理。因為公司法屬于私法性質(zhì),尊重當事人對自身利益進行的自主安排,因此在不涉及雙方以外他人利益時,應該按照雙方之間的約定來處理二者之間的權利義務,此時依合同法來調(diào)整。2)如果涉及到與公司之間的關系,又分為兩種情況。如果公司不知曉該隱名股東的存在,則不應當僅憑雙方之間的約定而認定該隱名股東具有公司股東的身份。如果公司知曉該隱名股東,例如該隱名股東參與過公司的實際經(jīng)營管理活動,于此應當視為公司認可該隱名股東是真正的股東,因此如果該隱名股東請求行使股東權利應當支持。同時該股東也應該遵守《公司法》為股東規(guī)定的義務,例如對控股股東或?qū)嶋H控制人提供擔保時的相關股東的表決回避,此外隱名股東也應該像其他股東一樣承擔出資不實的責任等。3)但是當法律關系主體涉及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時,判斷的標準又有變化。不知情的第三人,如果其出于相信了工商部門的公示而將顯名股東當成真正的股東與之進行了交易行為或其他法律行為,此時應嚴格遵守外觀主義,認定該行為發(fā)生完全的確定的效力,法律后果由該顯名股東承擔。這是因為工商部門的登記具有對外的公信力,第三人因相信登記而產(chǎn)生的信賴理應受到法律保護。特別地,不管“隱名股東”的資格是否被承認,隱名股東均不得與名義股東約定隱名股東只享受利益不承擔風險,這些將會被認定為“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保底條款,而非隱名投資合同關系。
(二)欠缺形式要件的情況
如前所述,能夠確認股東資格的證明性材料有四種,分別為工商登記簿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當這四種材料記載的股東名字同一時,具有最完整的證明效力。但若記載不一致時,則又會產(chǎn)生依何者來認定股東資格的問題。
工商登記是指公司登記的主管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法定的公司登記事項進行審查、登記注冊的一種法律行為。公司的登記包括公司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和分公司的登記。公司登記中關于股東資格的等級從本質(zhì)上來講是一種證權性的登記,其本身不具創(chuàng)設股東資格的效力,只具有對善意第三人宣示股東資格的效力。在確定股東資格的四種證明材料中,工商登記的對外公示力是最強的,在設計第三人的公司外部法律關系爭議中具有最強的證明效力。如果第三人與公司或公司的股東發(fā)生關于股東資格的糾紛,第三人完全可以直接依據(jù)工商登記要求登記記載的股東承擔相應地責任。
出資證明書是根據(jù)公司法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豆痉ā返?2條規(guī)定,有限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是一種要式證書,必須記載《公司法》規(guī)定的事項,并由公司蓋章。但是出資證明書其本身并無創(chuàng)權性效力, 它僅是一種物權性憑證,其功能主要是證明股東已向公司真實出資。出資人出資后,只要公司一經(jīng)核準登記成立,出資者就當然地轉(zhuǎn)化為公司股東。因此出資證明書可以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最初證據(jù),即在無相反證明的情況下,可憑出資證明書確認某一股東的身份。
而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具有對內(nèi)效力,在處理公司與股東內(nèi)部之間的關系時可以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依據(jù)。如果公司依照章程記載或者名冊記載的股東名單為一定行為,可以認定公司履行了應盡的義務。但如果章程或名冊的記載與工商部門登記簿不一致,例如在股權轉(zhuǎn)讓過程中,股權受讓人在得到公司的確認并修改公司章程加以記載后,由于某種原因還未到工商部門變更登記,此種情況下的股東資格爭議并不能單純以公司章程記載的內(nèi)容來解決。而股東名冊不需要進行登記,故其對外的效力更不能與登記簿相比。因此在涉及到他方利益時,還是應該優(yōu)先考慮登記簿的效力。
因此可見,確認股東資格應該結合實質(zhì)說和形式說各自的合理之處,并且考量糾紛的各方之間的關系:一方面應當重視形式說的形式要件的公信公示力,將形式要件作為股東資格認定標準;另一方面,也應該注意實質(zhì)說在調(diào)節(jié)公司和
股東之間的內(nèi)部關系上的優(yōu)勢,涉及當事人之間的有關協(xié)議,如隱名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的內(nèi)部關系的約定等,只要不違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規(guī)范,即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參考文獻
1、吳晶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認定初探》,載于《經(jīng)濟師》2008年第9期
2、虞政平,《股東資格的法律確認》,載于《法律適用》2003年第8期
3、王成勇、陳廣秀:“隱名股東資格認定若干問題探析”,載《法律適用》2004年第7期。
股東資格認定[范例]2
泉州律師網(wǎng) 定。公司作為社團,涉及利益主體眾多,法律關系復雜,應當保持公司內(nèi)部各種法律關系的相對穩(wěn)定性。第二,遵循商法的公示外觀主義。市場經(jīng)濟中相對人在與公司交易的過程中,通常是通過工商登記、公司章程等外觀表象來判斷公司及股東的資信情況,而公司法律制度規(guī)定的工商登記、公司章程等事項必須對外公示,其目的之一就是在于使當事人簡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相對人不應承擔公司外觀特征不實造成的交易成本和風險。第三,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則。第四,區(qū)分公司的內(nèi)外部法律關系,保持各方主體的利益平衡??傊虼丝梢?,確認股東資格應該結合實質(zhì)說和形式說各自的合理之處,并且考量糾紛的各方之間的關系:應當重視形式說的形式要件的公信公示力,將形式要件作為股東資格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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