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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寧波市地方稅務局通用定額發(fā)票3篇 寧波通用定額發(fā)票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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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寧波市地方稅務局通用定額發(fā)票3篇 寧波通用定額發(fā)票查詢

浙江省寧波市地方稅務局通用定額發(fā)票1

  浙江省地方稅務局 浙江省國家稅務局 浙地稅發(fā)?2009?55號

  浙江省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稅收信用體系建設,規(guī)范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管理,促進納稅人依法納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fā)<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的規(guī)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各類納稅人。

  第三條 稅務機關依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負責納稅人納稅信用等級的評定工作。

  納稅信用等級的評定,堅持依法、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統一的內容、標準、方法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 納稅信用等級按評定屬期進行評定。每兩個連續(xù)會計為一個評定屬期。每次評定應在省局布臵任務后的三個月內完成。

  第二章 評定內容與標準

  第五條 納稅信用等級的評定內容為納稅人遵守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以及接受國家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依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管理的情況,具體指標為:

(一)稅(費)登記(含出口退免稅認定)情況

  1、稅(費)登記變更;

  2、登記證件使用;

  3、驗證和換證;

  4、扣繳稅款登記;

  5、銀行賬號報告。

(二)稅(費)申報情況

  1、按期納稅(費)申報次數;

  2、按期納稅(費)申報準確率;

  3、代扣代繳按期申報次數;

  4、代扣代繳按期申報準確率;

  5、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和其他納稅資料。

(三)賬簿、憑證管理情況

  1、報送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

  2、財務制度健全,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進行賬務處理,按照規(guī)定設臵、保管賬簿、憑證,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

  3、發(fā)票的保管、開具、使用、取得;

  4、稅控裝臵(包括計算機開票系統)及防偽稅控系統的安裝、保管、使用。

(四)稅(費)款繳納情況

  1、應納稅(費)款按期入庫率;

  2、欠繳稅(費)款情況;

  3、代扣代繳稅款入庫率。

(五)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行為處理情況

  1、涉稅違法犯罪記錄;

  2、稅務行政處罰記錄;

  3、其他稅收違法行為記錄。

  前款指標累計值為100分,具體分值為:稅務登記情況15分;稅(費)申報情況25分;賬簿憑證管理情況15分;稅(費)款繳納情況25分;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行為處理情況20分。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各項內容分值進行分解細化。

  第六條 納稅信用等級評定按照第五條的評定內容分指標計分,設臵A、B、C、D四級。

  第七條

  考評分在95分以上的,為A級。納稅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評為A級:

(一)具有涉嫌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行為,至評定日仍未結案或已結案但未按照稅務機關處理決定改正的;

(二)自評定屬期起始之日至評定日,有稅收違法違規(guī)行政處罰記錄的;

(三)自評定屬期起始之日至評定日,有新發(fā)生欠繳稅(費)款情形的;

(四)自評定屬期起始之日至評定日,不能依法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和其他納稅資料的;

(五)自評定屬期起始之日至評定日,不能完整、準確核算應納稅(費)的;

(六)自評定屬期起始之日至評定日,納入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的納稅人,有未按期抄報稅行為的。

  第八條 考評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為B級。納稅人自評定屬期起始之日至評定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評為B級:

(一)未按期申報四次以上或代扣代繳未按期申報次數四次以上;

(二)納稅申報準確率在70%以下;

(三)應納稅(費)按期入庫率在80%以下;

(四)代扣代繳申報準確率在80%以下或代扣代繳稅(費)入庫率在90%以下的;

(五)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行為,且受到四次以上稅務行政處罰的;

(六)納入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的納稅人,有四次以上未按期抄報稅行為的;

(七)出口企業(yè)日常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時有四次以上出現錯誤或不準確情況的;

(八)應稅收入、應稅所得核算混亂,有關憑證、賬簿、報表不完整、不真實的;

(九)有下列違反發(fā)票管理情形之一的;

  1、虛開、代開發(fā)票;

  2、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發(fā)票;

  3、非法購買或購買偽造發(fā)票;

  4、非法接受虛開、偽造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5、虛開收購憑證,進行偷稅;

  6、主管稅務機關確認的其他重大發(fā)票違章行為。第九條 考評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為C級。第十條 考評分在20分以下的,為D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進行計分考評,一律定為D級:

(一)涉嫌犯罪,已依法移交公安機關的;

(二)自評定屬期起始之日至評定日,有涉稅犯罪行為記錄的;

(三)自評定屬期起始之日至評定日,有騙取稅收優(yōu)惠政策、騙取多繳稅(費)退回行為記錄的;

(四)有主管稅務機關確認的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第十一條 對辦理稅務登記不滿兩個納稅的納稅人,暫不評定等級,視情況確定管理等級,但不得視為A級。未申請進行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可根據日常征管情況或對其納稅人進行實地調查核實,直接初定等級,但不得視為A級。

  第三章 評定組織與程序

  第十二條 省、市、縣(市、區(qū))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聯合設立相應的納稅信用等級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負責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的指導、協調、宣傳和監(jiān)督,以及納稅信用等級的審定工作。評委會可聘請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中介機構的專家參加。評委會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評定工作。

  第十三條 主管國家稅務局機關、地方稅務局機關在評定期內向納稅人發(fā)放《納稅信用等級申請評定表》或以通告方式告知納稅人領取或直接從國稅、地稅網站上下載。

  主管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分別對納稅人提交的《納稅信用等級申請評定表》對照相關征管資料進行嚴格審核,必要時進行實地核實,初步確定納稅人的納稅信用等級;初評情況匯總后報送上一級稅務局。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qū))局評委會辦公室對上報的初評情況進行審核,國稅、地稅初評等級不一致的,按照從低原則共同核定(純地稅戶由地稅局評定),評定結果匯總后提交評委會審定。

  第十五條 納稅信用等級擬定為A級的納稅人,分別由主管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采取選擇適當形式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5日內沒有重大異議的,即可確定為A級;有重大異議的,則由評委會進行復審。納稅人連續(xù)兩次評為A級的,本次等級評定確定為AA級;連續(xù)三次及三次以上評為A級的,應在A級確定后7日內報省局評定委員會審定,無異議的確定為AAA級。

  第十六條 A(AA,AAA)級納稅人名單由省國家稅務局、省地方稅務局統一在浙江國稅、地稅網站、浙江省企業(yè)信用發(fā)布查詢中心以及相關媒體上公告,以供納稅人及相關部門查詢。

  各市、縣(市、區(qū))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選擇適當方式公告本轄區(qū)A(AA,AAA)級納稅人名單。

  第十七條 納稅信用等級實施動態(tài)管理。A、B、C級納稅人在評定后發(fā)現有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所列情形的,主管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及時確認并提出調整納稅信用等級的意見,7日內報送評委會審定,降低為相應的納稅信用等級。

  第十八條 未按規(guī)定權限和程序評定完畢,各級國家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不得擅自將納稅信用等級的評定情況和有關評定資料向社會公布或泄露給他人。

  第四章 激勵與監(jiān)控

  第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納稅人的不同等級實施分類管理,以鼓勵依法誠信納稅,提高納稅遵從度。

  第二十條 對A(AA、AAA)級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依法給予以下鼓勵:

(一)除專項、專案檢查以及金稅協查等檢查外,自納稅信用等級確定日起,兩年內可以免除稅務檢查;

(二)聯合授予納稅信用等級證書或牌匾;

(三)各地可以根據當地情況采取以下激勵辦稅的服務措施。

  1、常用證件免攜帶服務。AA、AAA級納稅人常用證件由稅務機關以電子文檔的形式保存,AA、AAA級納稅人在辦理涉稅事項時,無需再提供以上證件。但證件內容發(fā)生變更時,AA、AAA級納稅人負有及時更新的義務。(常用證件包括稅務登記證件、法人身份證件)

  2、政策專遞服務。稅務機關按期將匯編的政策匯編和新出臺的有關政策郵寄給AA、AAA級納稅人,使其及時了解和掌握稅收政策動態(tài)。

  3、定期上門服務。稅務機關每年至少為AA、AAA級納稅人提供一次上門服務,聽取納稅人的意見和建議,解答納稅人的咨詢,為納稅人提供納稅輔導、政策講解,幫助納稅人用好稅收政策。

  第二十一條 對B級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除在稅務登記、賬簿和憑證管理、納稅申報、稅(費)征收、稅(費)退免、稅務檢查、行政處罰等方面進行常規(guī)稅收征管外,重點是加強日常涉稅政策輔導、宣傳等納稅服務工作,幫助其改進財務會計管理,提高依法納稅水平,提升納稅信用等級。

  第二十二條 對C級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管理,并可依法實施以下措施:

(一)依法追究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有關責任并責令其限期改正;

(二)作為重點檢查對象列入檢查計劃;

(三)對驗(換)證、年檢等報送資料進行嚴格審核,并可根據需要進行實地復核;

(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實行供應量從嚴核定和稅款先比對、后抵扣;普通發(fā)票的發(fā)售實行收(驗)舊供新、嚴格限量供應等辦法;

(五)納稅人申報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時,從嚴審核、審批;

(六)各地根據情況依法采取其他嚴格的管理措施。第二十三條 對D級納稅人,除可采取上述C類納稅人的監(jiān)管措施外,主管稅務機關還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jiān)控對象,強化管理,并可實施以下措施:

(一)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收繳其發(fā)票或者停止向其發(fā)售發(fā)票;

(二)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稅權;

(三)主管稅務機關認為需要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下”均不含本數,所稱“以上”、“日內”、“年內”均含本數。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等級評定屬期是指納入評定的連續(xù)的兩個會計;評定是指開展信用等級評定工作的;評定期是指在評定內評定工作起始之日至結束之日;評定日是指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初步評定納稅人信用等級的日期;確定日是指各級評委會審核確定信用等級的日期。

  第二十六條 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是否納入信用等級評定管理范圍,由各市、縣(市、區(qū))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確定。

  第二十七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致使納稅人信用等級評定結果失真,給國家或納稅人造成損失的,由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各市、縣(市、區(qū))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從2009年8月1日起執(zhí)行。原《浙江省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管理實施辦法(暫行)》(浙國稅征?2005?22號)停止執(zhí)行。

浙江省寧波市地方稅務局通用定額發(fā)票2

  寧波市地方稅務局

  文件

  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寧波監(jiān)管局

  甬地稅二?2007?171號

  寧波市地方稅務局、中國保險監(jiān)督 管理委員會寧波監(jiān)管局關于印發(fā)寧波市 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縣(市)、區(qū)地方稅務局(分局),市局直屬分局,各市級中資財產保險機構:

  為完善我市車船稅代收代繳制度,確保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的依法有序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的通知》規(guī)定,特制定《寧波市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fā)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zhí)行。對在試行過程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要及時報告市地稅局、市保監(jiān)局。

  附件:寧波市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試行)

  二OO七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寧波市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完善我市車船稅代收代繳制度,確保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的依法有序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業(yè)務的保險機構(附7)為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代收代繳車船稅。

  第三條

  扣繳義務人履行代收代繳的適用范圍為凡在我市范圍內辦理“交強險”的所有機動車(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免稅的車輛除外)。

  第四條 納稅人當年應繳納車船稅稅額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的通知》規(guī)定的車船稅稅目稅額標準計算,“交強險”保單中“當年應繳”項目的計算公式為:

(一)購置的新車,當年應繳=計稅單位×年單位稅額×應納稅月份數/12 式中“應納稅月份數”為購買“交強險”日期的當月起至該

  其中,對于2007年1月1日前購置的車輛,納稅人從未繳納車船稅的,前次繳稅設定為2006。

(二)對于2007年1月1日以后購置的車輛,納稅人從購置時起一直未繳納車船稅的,保單中“往年補繳”項目的計算公式為:

  往年補繳=購置當年欠繳的稅款+購置以后欠繳稅款 其中,購置當年欠繳的稅款=計稅單位×年單位稅額×應納稅月份數/12。應納稅月份數為車輛登記日期的當月起至該終了的月份數。若車輛尚未到車船管理部門登記,則應納稅月份數為購置日期的當月起至該終了的月份數。

  購置以后欠繳稅款=計稅單位×年單位稅額×(本次繳稅-車輛登記-1)。

  第六條 對于納稅人在應購買“交強險”截止日期以后購買“交強險”的,或以前沒有繳納車船稅的,保險機構在代收代繳稅款的同時,還應代收代繳欠繳稅款的滯納金。

  保單中“滯納金”項目為各欠稅應加收滯納金之和。

  每一欠稅應加收的滯納金=欠稅金額×滯納天數׉ 滯納天數的計算自應購買“交強險”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到納稅人購買“交強險”當日止。納稅人連續(xù)兩年以上欠繳車船稅的,應分別計算每一欠稅應加收的滯納金。

  第七條 納稅人在辦理“交強險”時應向扣繳義務人提供以下資料:

  應將上述車輛的信息錄入《系統》,并將登記證書或行駛證書復印件附在保險單業(yè)務留存聯后面,留存?zhèn)洳?。上述車輛、拖拉機以在農業(yè)(農業(yè)機械)部門登記,并擁有拖拉機登記證書或拖拉機行駛證書作為認定依據;軍隊武警專用車輛以軍隊武警車船管理部門核發(fā)的“2004式”軍車號牌和武警號牌(第一位登記編號為“WJ”)作為認定依據。警用車輛以公安機關核發(fā)的警車號牌(最后一位登記編號為紅色的“警”字)作為認定依據。

  對地方稅務機關出具減免稅證明的其他享受減免稅優(yōu)惠的機動車,扣繳義務人在銷售“交強險”時不再代收代繳車船稅;但扣繳義務人應將免稅卡、主管地稅機關名稱等信息錄入《系統》,并將免稅卡復印件附在保險單業(yè)務留存聯后面,留存?zhèn)洳椤?/p>

  第九條 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應向納稅人開具含有完稅信息的保險單,作為納稅人繳納車船稅的證明。納稅人需要另外再開具完稅憑證的,保險機構應告知納稅人憑“交強險”保單到保險機構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開具。

  在辦理完稅憑證時,地稅機關應根據納稅人所持注明已收稅款信息的保險單,開具《稅收轉賬專用完稅證》,并在保險單上蓋上“完稅憑證已開具”字樣的專用印章。《稅收轉賬專用完稅證》的第一聯(存根)和保險單復印件由地稅機關留存?zhèn)洳?,第二聯(收據)由納稅人收執(zhí),作為納稅人繳納車船稅的完稅憑證。

  第十條 對跨區(qū)域(包括外省市和我市各縣(市)、區(qū))辦理“交強險”的機動車,除拖拉機、軍隊武警專用車輛和警用車輛

  受地稅機關和保險監(jiān)管機構的檢查。

  扣繳義務人無論直接銷售還是委托銷售“交強險”,都應依法履行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義務,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扣繳義務人應自扣繳義務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向其主管地稅機關辦理扣繳稅款登記。

  扣繳義務人應自扣繳義務發(fā)生之日起10日內,設置代收代繳稅款帳簿,詳細記錄車船稅代收代繳信息。

  扣繳義務人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車船稅的代扣代繳工作,按月匯總車船稅代收代繳基本信息,包括車輛所有人(管理人)的名稱、車牌號碼、車輛類型、保險單號、保險日期、代扣稅額、車船使用稅完稅證明號碼、免稅證明號碼等。

  季度終了十五日內,扣繳義務人應將車輛信息及車船稅代收代繳信息(見附2、3、4、5)向其主管地稅機關傳遞。

  第十七條 扣繳義務人當月代收代繳的稅款,應于次月三十日前向主管地稅機關解繳,同時報送《車船稅代收代繳報告表》(附1)和地稅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扣繳義務人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報送《車船稅代收代繳報告表》等資料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主管地稅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主管地稅機關核準,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第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要嚴格按我市車船稅稅額標準征收車船稅,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車船稅,不得以減免或贈送車

  隱瞞。

  地方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地方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發(fā)生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guī)定處理:

(一)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設置、保管代收代繳車船稅賬簿或者保管代收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

(二)納稅人未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向地方稅務機關報送《車船稅代收代繳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

(三)扣繳義務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

(四)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

(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為繳納的;

(六)扣繳義務人應收而不收車船稅的;

  1附5:已稅未扣車輛明細表 附6:車船稅業(yè)務聯系卡

  附7:寧波市具有從事“交強險”業(yè)務資格的保險機構名單 附8: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規(guī)定的代收代繳義務人應承擔的法

  律責任

浙江省寧波市地方稅務局通用定額發(fā)票3

  為了進一步發(fā)揮發(fā)票監(jiān)控職能,促進公平競爭,真正做到以票管稅,根據《發(fā)票管理辦法》,特制定發(fā)票管理制度如下:

  一、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fā)票。

  二、申請領購發(fā)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財務。

  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fā)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fā)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一萬元的保證金,并限期繳銷發(fā)票。

  按期繳銷發(fā)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fā)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

  六、開具發(fā)票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fā)票專用章。

  七、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fā)票,須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并使用稅務機關統一監(jiān)制的機外發(fā)票,開具后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號裝訂成冊。

  八、發(fā)票驗舊購新,必須由發(fā)票人員審核,加蓋發(fā)票審驗章、簽名、注明審驗時間,發(fā)票審驗率必須達%。

  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倒買、代開發(fā)票;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不得拆本使用發(fā)票;不得自行擴大專業(yè)發(fā)票使用范圍。

  十、發(fā)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內開具。

  十一、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跨規(guī)定的使用區(qū)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fā)票。

  十二、開具發(fā)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fā)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fā)票登記簿,并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fā)票使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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